《中華民國憲法》

前 言

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,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,為鞏固國權,保障民權,奠定社會安寧,增進人民福利,制定本憲法,頒行全國,永矢咸遵。



第一章;總綱

第一條;(國體)

 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,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。

第二條;(主權在民)

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。

第三條;(國民)

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。

第四條;(國土)

  中華民國領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,不得變更之。

第五條;(民族平等)

 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。

第六條;(國旗)

 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,左上角青天白日。



第二章;人民之權利與義務

第七條;(平等權)

  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
第八條;(人身自由)

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,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審問處罰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得拒絕之。

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,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,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,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,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。

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,不得拒絕,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,對於法院之提審,不得拒絕或遲延。

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,法院不得拒絕,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,依法處理。

第九條;(人民不受軍審原則)

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,不受軍事審判。

第十條;(居住遷徙自由)

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。

第十一條;(表現自由)

  人民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

第十二條;(秘密通訊自由)

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。

第十三條;(信教自由)

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。

第十四條;(集會結社自由)

 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。

第十五條;(生存權、工作權及財產權)

  人民之生存權、工作權及財產權,應予保障。

第十六條;(請願、訴願及訴訟權)

  人民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

第十七條;(參政權)

  人民有選舉、罷免、創制及複決之權。

第十八條;(應考試服公職權)

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。

第十九條;(納稅義務)

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。

第二十條;(兵役義務)

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。

第二十一條;(受教育之權義)

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。

第二十二條;(基本人權保障)

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

第二十三條;(基本人權之限制)

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,避免緊急危難,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
第二十四條;(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)

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律受懲戒外,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,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



第三章;國民大會

第二十五條;(地位)

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,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。

第二十六條;(國大代表之名額)

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:

  一、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,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,每增加五十萬人,增選代表一人。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。

  二、蒙古選出代表,每盟四人,每特別旗一人。

  三、西藏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  四、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  五、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  六、職業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  七、婦女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七條;(國大職權)

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:

  一、選舉總統、副總統。

  二、罷免總統、副總統。

  三、修改憲法。

  四、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。

 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,除前項第三、第四兩款規定外,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,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。

第二十八條;(國大代表任期、資格之限制)

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。

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,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。

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。

第二十九條;(國大常會之召集)

 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,由總統召集之。

第三十條;(國大臨時會之召集)

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,召集臨時會:

  一、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,應補選總統、副總統時。

  二、依監察院之決議,對於總統、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。

  三、依立法院之決議,提出憲法修正案時。

  四、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。

  國民大會臨時會,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,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。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,由總統召集之。

第三十一條;(國大開會地點)

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
第三十二條;(言論免責權)

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會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三十三條;(不逮捕特權)

  國民大會代表,除現行犯外,在會期中,非經國民大會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三十四條;(組織、選舉、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)

  國民大會之組織,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,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四章;總統

第三十五條;(總統地位)

  總統為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中華民國。

第三十六條;(總統統率權)

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。

第三十七條;(總統公布法令權)

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,發布命令,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,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。

第三十八條;(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)

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,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。

第三十九條;(總統宣布戒嚴權)

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,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。

第四十條;(總統赦免權)

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復權之權。

第四十一條;(總統任免官員權)

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。

第四十二條;(總統授與榮典權)

 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。

第四十三條;(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)

 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、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為急速處分時,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依緊急命令法,發布緊急命令,為必要之處置。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。

第四十四條;(權限爭議處理權)

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,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,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。

第四十五條;(被選舉資格)

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、副總統。

第四十六條;(選舉方法)

  總統、副總統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十七條;(總統副總統任期)

  總統、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四十八條;(總統就職宣誓)

 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,誓詞如左:

  「余謹以至誠,向全國人民宣誓。余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人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。」

第四十九條;(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)

  總統缺位時,由副總統繼任,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。總統、副總統均缺位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,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,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,補選總統、副總統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。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總統、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。

第五十條;(代行總統職權)

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,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,或選出後總統、副總統均未就職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。

第五十一條;(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)

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,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。

第五十二條;(刑事豁免權)

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,非經罷免或解職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



第五章;行政

第五十三條;(最高行政)

 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。

第五十四條;(行政院組織)

  行政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各部會首長若干人,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。

第五十五條;(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)

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  立法院休會期間,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,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,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,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。行政院院長職務,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,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。

第五十六條;(副院長、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)

  行政院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,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。

第五十七條;(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)

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,對立法院負責:

  一、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。立法委員在開會時,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。

  二、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,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,得經總統之核可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

  三、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之核可,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

第五十八條;(行政院會議)

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,由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、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,以院長為主席。

  行政院院長、各部會首長,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,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,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。

第五十九條;(預算案之提出)

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,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。

第六十條;(決算之提出)

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,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。

第六十一條;(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)

  行政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六章;立法

第六十二條;(最高立法機關)

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,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,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。

第六十三條;(職權)

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
第六十四條;(立委選舉)

 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:

  一、各省、各直轄市選出者,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,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,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。

  二、蒙古各盟旗選出者。

  三、西藏選出者。

  四、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。

  五、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。

  六、職業團體選出者。

 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,以法律定之。

 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十五條;(立委任期)

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。

第六十六條;(正副院長之選舉)

  立法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由立法委員互選之。

第六十七條;(委員會之設置)

 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。

 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。

第六十八條;(常會)

  立法院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
第六十九條;(臨時會)

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,得開臨時會:

  一、總統之咨請。

  二、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
第七十條;(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)

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。

第七十一條;(關係院首長列席)

  立法院開會時,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
第七十二條;(公布法律)

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,移送總統及行政院,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,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。

第七十三條;(言論免責權)

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七十四條;(不逮捕特權)

  立法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立法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七十五條;(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)

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。

第七十六條;(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)

  立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七章;司法

第七十七條;(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)

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,及公務員之懲戒。

第七十八條;(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)

  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

第七十九條;(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)

  司法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 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條;(法官依法獨立審判)

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
第八十一條;(法官之保障)

  法官為終身職,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或禁治產之宣告,不得免職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、轉任或減俸。

第八十二條;(法院組織法之制定)

 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八章;考試

第八十三條;(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)

 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,掌理考試、任用、銓敘、考績、級俸、陞遷、保障、褒獎、撫卹、退休、養老等事項。

第八十四條;(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)

  考試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考試委員若干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五條;(公務員之考選)

  公務人員之選拔,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,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,分區舉行考試。非經考試及格者,不得任用。

第八十六條;(應受考銓之資格)

  左列資格,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:

  一、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

  二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。

第八十七條;(法律案之提出)

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,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。

第八十八條;(依法獨立行使職權)

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

第八十九條;(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)

  考試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九章;監察

第九十條;(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)

 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,行使同意、彈劾、糾舉及審計權。

第九十一條;(監委之選舉)

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,由各省市議會、蒙古西藏地方議會,及華僑團體選舉之。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:

  一、每省五人。

  二、每直轄市二人。

  三、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

  四、西藏八人。

  五、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。

第九十二條;(正副院長之選舉)

  監察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由監察委員互選之。

第九十三條;(監委任期)

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。

第九十四條;(同意權之行使)

 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,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。

第九十五條;(調查權之行使)

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,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

第九十六條;(委員會之設置)

 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,調查一切設施,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。

第九十七條;(糾正權、糾舉權、及彈劾權之行使)

 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,得提出糾正案,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,促其注意改善。

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,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,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,如涉及刑事,應移送法院辦理。

第九十八條;(彈劾案之提出)

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,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,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,始得提出。

第九十九條;(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)

 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,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、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
第一百條;(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)

  監察院對於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案,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,向國民大會提出之。

第一百零一條;(言論免責權)

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一百零二條;(不逮捕特權)

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,非經監察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一百零三條;(監委兼職之禁止)

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。

第一百零四條;(審計長之任命)

  監察院設審計長,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一百零五條;(決算之審核及報告)

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。

第一百零六條;(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)

  監察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十章;中央與地方之權限

第一百零七條;(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)

  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:

  一、外交。

  二、國防與國防軍事。

  三、國籍法及刑事、民事、商事之法律。

  四、司法制度。

  五、航空、國道、國有鐵路、航政、郵政及電政。

  六、中央財政與國稅。

  七、國稅與省稅、縣稅之劃分。

  八、國營經濟事業。

  九、幣制及國家銀行。

  十、度量衡。

  十一、國際貿易政策。

  十二、涉外之財政、經濟事項。

  十三、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。

第一百零八條;(中央立法事項)

  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,或交由省縣執行之:

  一、省縣自治通則。

  二、行政區劃。

  三、森林、工礦及商業。

  四、教育制度。

  五、銀行及交易所制度。

  六、航業及海洋漁業。

  七、公用事業。

  八、合作事業。

  九、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。

  十、二省以上之水利、河道及農牧事業。

  十一、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、任用、糾察及保障。

  十二、土地法。

  十三、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。

  十四、公用徵收。

  十五、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。

  十六、移民及墾殖。

  十七、警察制度。

  十八、公共衛生。

  十九、賑濟、撫卹及失業救濟。

  二十、有關文化之古籍、古物及古蹟之保存。

  前項各款,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,得制定單行法規。

第一百零九條;(省立法事項)

  左列事項,由省立法並執行之,或交由縣執行之:

  一、省教育、衛生、實業及交通。

  二、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  三、省市政。

  四、省公營事業。

  五、省合作事業。

  六、省農林、水利、漁牧及工程。

  七、省財政及省稅。

  八、省債。

  九、省銀行。

  十、省警政之實施。

  十一、省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  十二、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。

  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省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。

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,其經費不足時,經立法院議決,由國庫補助之。

第一百一十條;(縣立法並執行事項)

  左列事項,由縣立法並執行之:

  一、縣教育、衛生、實業及交通。

  二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  三、縣公營事業。

  四、縣合作事業。

  五、縣農林、水利、漁牧及工程。

  六、縣財政及縣稅。

  七、縣債。

  八、縣銀行。

  九、縣警衛之實施。

  十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  十一、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。

  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縣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。

第一百一十一條;(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)

  除第一百零七條、第一百零八條、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,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,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,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。遇有爭議時,由立法院解決之。



第十一章;地方制度

第一節;省

第一百一十二條;(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)

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省自治法。但不得與憲法牴觸。

 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一十三條;(省自治法與立法權)

 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:

  一、省設省議會。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。

  二、省設省政府,置省長一人。省長由省民選舉之。

  三、省與縣之關係。

  屬於省之立法權,由省議會行之。

第一百一十四條;(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)

  省自治法制定後,須即送司法院。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,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。

第一百一十五條;(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)

  省自治法施行中,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,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,由行政院院長、立法院院長、司法院院長、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,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,提出方案解決之。

第一百一十六條;(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)

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一十七條;(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)

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一百一十八條;(直轄市之自治)

  直轄市之自治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一十九條;(蒙古盟旗之自治)

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二十條;(西藏自治之保障)

  西藏自治制度,應予以保障。

第二節;縣

第一百二十一條;(縣自治)

  縣實行縣自治。

第一百二十二條;(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)

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縣自治法。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。

第一百二十三條;(縣民參政權)

 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,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,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,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。

第一百二十四條;(縣議會組成及職權)

  縣設縣議會。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。

  屬於縣之立法權,由縣議會行之。

第一百二十五條;(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)

  縣單行規章,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二十六條;(縣長之選舉)

  縣設縣政府,置縣長一人。縣長由縣民選舉之。

第一百二十七條;(縣長之職權)

  縣長辦理縣自治,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。

第一百二十八條;(市自治)

  市準用縣之規定。



第十二章;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

第一百二十九條;(選舉之方法)

 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,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,以普通、平等、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。

第一百三十條;(選舉及被選舉年齡)

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,有依法選舉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二十三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

第一百三十一條;(競選公開原則)

 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,一律公開競選。

第一百三十二條;(選舉公正之維護)

 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。選舉訴訟,由法院審判之。

第一百三十三條;(罷免權)

 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。

第一百三十四條;(婦女名額保障)

  各種選舉,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五條;(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)

 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六條;(創制複決權之行使)

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


第十三章;基本國策

第一節;國防

第一百三十七條;(國防目的及組織)

  中華民國之國防,以保衛國家安全,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。

  國防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八條;(軍隊國家化|軍人超然)

  全國陸海空軍,須超出個人、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,效忠國家,愛護人民。

第一百三十九條;(軍隊國家化|軍人不干政)

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。

第一百四十條;(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)

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
第二節;外交

第一百四十一條;(外交宗旨)

  中華民國之外交,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,平等互惠之原則,敦睦邦交,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,以保護僑民權益,促進國際合作,提倡國際正義,確保世界和平。

第三節;國民經濟

第一百四十二條;(國民經濟基本原則)

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,實施平均地權,節制資本,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。

第一百四十三條;(土地政策)

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。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,政府並得照價收買。

 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,屬於國家所有,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。

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,歸人民共享之。

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,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,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。

第一百四十四條;(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)

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,以公營為原則,其經法律許可者,得由國民經營之。

第一百四十五條;(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)

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,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,應以法律限制之。

 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。

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,應受國家之獎勵、指導及保護。

第一百四十六條;(發展農業)

 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,以興修水利,增進地力,改善農業環境,規劃土地利用,開發農業資源,促成農業之工業化。

第一百四十七條 (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)

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省,應酌予補助。

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縣,應酌予補助。

第一百四十八條;(貨暢其流)

  中華民國領域內,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。

第一百四十九條;(金融機構之管理)

  金融機構,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。

第一百五十條;(普設平民金融機構)

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,以救濟失業。

第一百五十一條;(發展僑民經濟事業)

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,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。

第四節;社會安全

第一百五十二條;(人盡其才)

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。

第一百五十三條;(勞工及農民之保護)

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,增進其生產技能,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,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。

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,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,予以特別之保護。

第一百五十四條;(勞資關係)

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,發展生產事業。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五十五條;(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)

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,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。人民之老弱殘廢,無力生活,及受非常災害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。

第一百五十六條;(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)

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,應保護母性,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。

第一百五十七條;(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)

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,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。

第五節;教育文化

第一百五十八條;(教育文化之目標)

  教育文化,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、自治精神、國民道德、健全體格、科學及生活智能。

第一百五十九條;(教育機會平等原則)

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。

第一百六十條;(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)

 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貧苦者,由政府供給書籍。

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,一律受補習教育,免納學費,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。

第一百六十一條;(獎學金之設置)

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,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。

第一百六十二條;(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)

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,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。

第一百六十三條;(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)

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,並推行社會教育,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。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,由國庫補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,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。

第一百六十四條;(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)

  教育、科學、文化之經費,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,應予以保障。

第一百六十五條;(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)

  國家應保障教育、科學、藝術工作者之生活,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,隨時提高其待遇。

第一百六十六條;(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、古蹟、古物之保護)

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,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。

第一百六十七條;(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)

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,予以獎勵或補助:

  一、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  二、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  三、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。

  四、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。

第六節;邊疆地區

第一百六十八條;(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)

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,應予以合法之保障,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,特別予以扶植。

第一百六十九條;(邊疆事業之扶助)

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、文化、交通、水利、衛生,及其他經濟、社會事業,應積極舉辦,並扶助其發展,對於土地使用,應依其氣候、土壤性質,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,予以保障及發展。



第十四章;憲法之施行及修改

第一百七十條;(法律之意義)

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,謂經立法院通過,總統公布之法律。

第一百七十一條;(法律之位階性)

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

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二條;(命令之位階性)

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七十三條;(憲法之解釋)

  憲法之解釋,由司法院為之。

第一百七十四條;(修憲程序)

  憲法之修改,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:

  一、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,三分之二之出席,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,得修改之。

  二、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,四分之三之出席,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,擬定憲法修正案,提請國民大會複決。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五條;(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)

  本憲法規定事項,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,以法律定之。

 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,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。

新增時間 2018-12-21
最後更新 2022-01-26